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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释法(76)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个人与公司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?

时间: 2025-02-08 05:14:05 |   作者: 单向塑料格栅

  

以案释法(76)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个人与公司之间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?

  原告系祁县某玻璃器皿公司,被告郝某经中间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处从事剪料、喷电光水、杂工等工作,日工资为130元,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初期工资发放形式为车间主任发放给被告郝某,后由中间人发放给被告。原告公司欠被告数月工资未结算,故双方发生争执。2022年,被告郝某曾向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企业存在劳动关系。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,裁决郝某与祁县某玻璃企业存在劳动关系。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,遂向本院提起诉讼。

  原、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。宣判后,原告祁县某玻璃公司不服,提起上诉,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  本案争议焦点是,原告祁县某玻璃公司与被告郝某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。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企业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,参照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》(劳社部发[2005]12号)第一条的规定:“企业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,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,劳动关系成立。(一)企业和劳动者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(二)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,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,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(三)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”,本案中,首先,原、被告都是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;其次,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,原告公司虽曾支付工资给中间人,由中间人支付被告,但可视为被告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;再次,被告提供劳动内容是剪料、喷电光水、杂工等,属于原告的主要经营经营事物的规模,且受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;综上,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,但是双方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,被告具备劳动者须具有的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,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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